(三)提供的IC卡芯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IC卡生产机构识别号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
(二)所用IC卡芯片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识别号;
(三)具备规模化生产能力和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四)制造的IC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IC卡发卡机构识别号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
(二)拟发行的IC卡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识别号和IC卡制造机构识别号;
(三)经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IC卡申请服务商识别号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
(二)具备提供申请IC卡申请服务的资质和能力;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时,应向注册中心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二)本单位合法登记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符合七、八、九、第10条要求的文件;
(四)申请注册IC卡发卡机构识别号时,需提交发卡机构实施方案及申请服务商名称;
(五)申请注册IC卡应用服务商标识号时,需提交所提供应用服务的说明;
(六)注册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传真、邮寄、投递等方式向登记中心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登记。
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供的申请文件应在接下来的20天内以邮寄或递送的方式提交至报名中心。
第十三条登记中心受理申请后注册卡,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注册中心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分配相应的注册识别号,颁发《集成电路卡注册证》。审核不通过的,登记中心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IC卡注册以先注册后为原则,不接受预留注册识别号的要求。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应当在取得登记证号后6个月内将登记证号的书写位置和读取方式报登记中心备案注册卡,并在12个月内使用。
第十六条注册识别号应按规定写入IC卡芯片:
(一)对于带微处理器的IC卡,本方法规定的各种识别号都应写入芯片,写入后不可更改;
(二)对于不带微处理器的IC卡,本办法规定的IC卡芯片供应商标识号和IC卡发行商标识号应当写入芯片,写入后不得更改。IC卡制造商标识号码和IC卡应用服务商标识号根据需要写入芯片,写入后不可更改。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中心批准的授权使用范围使用登记识别号。注册机构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应当向注册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续展《集成电路卡注册》。证书”。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IC卡制作、发行和申请服务中使用登记标识号,不得出借、挪用或者变更登记标识号。未注册身份证号的IC卡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集成电路卡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中心提出复试申请,复试后发给新证书。
登记机构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到登记中心申请新的证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中心报送IC卡制作、发行和申请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20条规定,或者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持卡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登记中心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识别号,吊销《集成电路卡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对注册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金卡办提出书面申诉。国家金卡办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处理申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金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0日全国金卡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发布的《集成电路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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